(2015)青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成山、张忠志等与宋桂兴、宋桂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山,张忠志,齐密田,刘广胜,李宝江,张亮,王建,宋桂兴,宋桂利,宋延君,青县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郭成山。原告张忠志。原告齐密田。原告刘广胜。原告李宝江(恒)。原告张亮。原告王建。被告宋桂兴。被告宋桂利。被告宋延君。被告青县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延君,经理.机构代码证号:××。原告郭成山等七人诉被告宋桂兴、宋桂利、宋延君、青县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宋桂利、宋延君、青县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宋桂利、宋延君、青县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成山、张忠志、齐密田、刘广胜、李宝江(恒)、张亮、王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颜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邵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世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