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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大宇销售公司与被告管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大宇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怀柱,总经理。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58719392-0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管章友原告郯城大宇销售公司与被告管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章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大宇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车辆从原告处借款4400元,给原告写了借条,后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2000元,下欠24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管章友辩称,拖欠借款属实,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章友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郯城大宇销售公司借款44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仟肆佰元整(4400.00元),借款人:管章友2012.12.5号”。后被告方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2000元,下欠2400元一直未付请。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辩解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因原告方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借款24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书写借据时虽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管章友从2015年5月6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章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大宇销售公司借款2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管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