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与于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张明君,于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万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江,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员工,现住依兰县。被告张明君,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于铁,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哈尔滨银行有限公司依兰支行诉被告张明君、于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有限公司依兰支行���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张明君、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君、于铁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8.88‰,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各领取30,0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明君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张明君于2014年4月13日与被告于铁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该欠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于铁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是以我的名义从银行贷款30,000.00元,虽然贷款后来被张明君用了,但我有责任偿还该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明君、于铁均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君与被告于铁于2014年4月13日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各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8.88‰计息,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逾期偿还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各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8.88‰计算贷款利息,逾期还款期间以8.88‰为基数加收50%逾期利息。二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君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按月利8.88‰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从2015年4月13日以8.88‰为基数加收50%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于铁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按月利8.88‰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从2015年4月13日以8.88‰为基数加收50%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明君、于铁对上述款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款额,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张明君、于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惠靖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