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执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霍山县开发某某项目,其部分房产在本案审理阶段已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有的霍山县某某项目某号楼某某号商铺及某号楼某某号房屋。(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立茹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陈敬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