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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李淑荣、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李淑荣,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桂华,女,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镇安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58********。被告李淑荣,女,195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被告杨伟,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桂华诉被告李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卖房协议》,约定将被告李淑荣所有的坐落在龙山区福镇博纳雅居面积4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被告将此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交给原告。2014年9月,被告李淑荣向房屋征收办公室谎称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丢失,然后被告为自己办理了回迁安置入户手续,并抽取7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予以占有。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卖房协议》,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地址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退回原告王桂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