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申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与李树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红旗,李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旗,1970年l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树琴。再审申请人张红旗与被申请李树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红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债务纠纷。被申请人出示的武志刚的借条复印件仅显示武志刚借过被申请人38.5万元且已全部还清,但以申请人外甥武志刚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为由而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8月23日交易完成后,被申请人交付888×××8、611×××1两个电话号码后,申请人一直使用至2013年5月27日(有缴费票据为证)。后因被申请人重新补办卡而导致申请人不能使用。申请人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才提起的诉讼。而二审却仅凭一张38.5万元的欠条就认定“不能排除该65万元系武志刚偿还李树琴借款的可能”,这样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同时,在本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二审却进行改判,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树琴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红旗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武志刚与李树琴合作经营开锁生意,共同使用777×××7、888×××8、611×××1这几个电话号码,其中777×××7的电话号码在武志刚名下,另外两个电话号码在李树琴名下。期间,武志刚将777×××7电话号码卖给了王洪星,王洪星将款转给了武志刚指定的户名为张红旗、卡号为62×××08的建设银行卡上,共计转款49万元。本案争议的两个电话号码888×××8、611×××1在武志刚、李树琴合作期间,其他员工、合伙人均可共同使用。2012年8月23日,武志刚通过户名为张红旗、卡号为62×××08的建设银行卡向李树琴转款65万元,该卡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由张红旗、武志刚共同使用。武志刚、张红旗均称2012年8月23日武志刚转给李树琴的65万元为买卖本案争议两个电话号码的款项,李树琴则称该款为武志刚偿还李树琴的借款,李树琴提供了武志刚借据的部分复印件,武志刚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用现金全部偿还给了李树琴,李树琴对于武志刚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红旗主张与李树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转款凭条和争议电话号码的部分缴费单据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但转款凭条不具备证明事实的唯一性,且争议电话号码在当时所有员工、合伙人均能共同使用,因此,缴费单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张红旗与李树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的事实看,武志刚与李树琴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武志刚、张红旗二人均承认在2012年6月至9月共同使用户名为张红旗、卡号为62×××08银行卡,且本案中转给李树琴的65万元是武志刚通过上述银行卡办理的转付手续,从现有证据分析看,不能排除该65万元系武志刚偿还李树琴借款的可能。因此,张红旗主张其与李树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据此,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张红旗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红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红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月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