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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与谢某某、詹某某、株洲市某某汽车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谢某某,詹某某,株洲市某某汽车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负责人晏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职员,住株洲市石峰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法律顾问,住株洲市天元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被告詹某某,女,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株洲市某某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学文,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诉被告谢某某、詹某某、株洲市某某汽车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刘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红、李吟川、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22330009117748的信用贷记卡,双方并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金额88万,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被告詹某某作为共同偿债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卡从2014年1月13日透支88万元用于在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处购买宝马X5汽车,被告以其所购车牌号为湘B6XX**的宝马X5汽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8日累计逾期7期,且连续7个月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虽原告多次对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催收,但其仍未履行还款承诺,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0923.98元,利息8254.38元,滞纳金2472.23元,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91650.59元。原告在向被告谢某某、被告詹某某进行催收的过程中,发现其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存在不实。经到相关部门查询,合同价款为1258000元的车辆实际价格为580893.15元,但三被告却合谋将价格虚构为1258000元,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并且出具了1份价格为1258000元的虚假发票,超过车辆原本价格677106.85元,用于骗取原告资金。故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80923.98元,利息8254.38元,滞纳金2472.23元(计算到2014年11月18日)共计人民币791650.59元;2014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及���纳金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株洲市某某汽车文化有限公司就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所欠原告的透支款本息和其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口簿,拟证明被告谢某某、詹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办卡申请,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5: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办理分期付款的事实。证据6: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申请抵押的事实。证据7:购���合同,拟证明二被告购车且二被告合谋虚构汽车价格的事实。证据8:保单,拟证明被告买的车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9:机动车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10:欠费明细,拟证明被告谢某某、詹某某违约欠费金额的事实。证据11:原告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追究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责任的依据。证据12: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款项的事实。证据13:车辆首付款378000元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虚构车辆价格,被告谢某某付了首付款的事实。证据14:某某汽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发票,拟证明某某汽车公司进行虚假交易骗取原告资金的事实。证据15:到税务机关调取的发票,拟证明这个宝马车的价格是580893.15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我是一个朋友介绍我去买这个车的,当时是我那朋友一手操作的,我共花了1030000元。当时买车是以车作抵押向银行贷的款,车贷是我那朋友还的,我也不知道到底还了多久的车贷。我到交警队去查不到我的信息,我也不知道车到底是谁的。如果车是我的,我愿意还钱,但如果车不是我的,我就不存在还钱。现在车不见了,我也找不到,我花了6000元左右装了GPS,但却收不到信息,车的信息位置找不到,这是怎么回事。我怀疑是原告、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和我那朋友合起来骗我。被告谢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某某汽车公司交给我的车的具体价格的便条,拟证明车的实际价格。被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这个申请表,我只签了个字,其他的不知道。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谢某某自己都不知道,与某某汽车公司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签字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没看这个合同,原告只叫我签了个字。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某某汽���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签字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这合同我没看过,但上面的字是我签的。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与某某汽车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签字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这购车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汽车购销合同已经完成,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份合同与原告起诉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谢某某认为该份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但其既没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没看过这份保单,我不知道。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某某汽车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没看过,不清楚。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某某汽车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到底欠了多少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谢某某、詹某某已经按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与某某汽车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无任何牵连。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系涉案合同之后签订的,没有溯及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是有这么回事。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从头到尾都不晓得。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没看过,不清楚。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没看过,不清楚。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价是买不到宝马X5的,这其中有商业秘密,不好解释。与某某汽车公司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说明是谁写的。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合谋将实际价格为580893.15元宝马X5汽车虚构为1258000元,并且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提供了价格为1258000元的虚假发票,用于到原告处办理汽车贷款,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22330009117748的信用贷记卡,双方并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金额88万,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被告詹某某作为共同偿债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卡从2014年1月13日透支88万元用于被告谢某某在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处购买宝马X5汽车,被告谢某某以其所购车牌号为湘B6XX**的宝马X5汽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8日累计逾期7期,且连续7个月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0923.98元,利息8254.38元,滞纳金2472.23元,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91650.59元。再查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2004年12月3日结婚,双方于2014年11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是原告并未申请本院撤销上述���同,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更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欺诈的手段以及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原告可以另行处理。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80923.98元,利息8254.38元,滞纳金2472.23元(计算到2014年11月18日)共计人民币791650.59元;2014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80923.98元、利息8254.38元、滞纳金2472.23元共计人民币791650.59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株洲市某某汽车文化有限公司就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所欠原告的透支款本息和其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80923.98元、利息8254.38元、滞纳金2472.23元共计人民币791650.59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二、确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对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湘B6XX**的宝马X5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36元,由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