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斌、李某龙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斌,李某龙,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斌。被告人李某龙。辩护人谭某。被告人陈某。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辩护人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斌提出去抢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龙、陈某表示同意,遂由李某龙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载着杨某斌、陈某来到梅江区东山大道客家博物馆路段,见被害人张某萍驾驶着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脚踏板上放着一黄色手提包,李某龙则驾驶着摩托车逼近张某萍,杨某斌则动手抢得了手提包,三被告人随后逃离至梅江区三角地飞机场附近的曾宪梓大桥,将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I9500手机(折值人民币1480元)、一个白色品能充电宝(折值人民币34.8元)及人民币现金200元拿来使用,其余物品则扔进河里。另查明,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20日在梅州市梅江区富奇路市农科所宿舍6栋201房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斌、陈某、李某龙。破案后,已追回白色三星I9500手机、白色品能充电宝,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白色三星I9500手机、白色品能充电宝;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有证人甘某丽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萍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斌提出抢夺的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龙、陈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破案后,已追回手机、充电宝,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具有累犯从重处罚、从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斌、李某龙、陈某、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