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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利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利,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利,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利在新余某宾馆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2014年8月16日,黄某打电话要求陈利弄些甲基苯丙胺卖给其。同月18日上午,陈利在其租房内以每克80元卖给黄某1包甲基苯丙胺,并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到该租房内抓获了陈利,并在房间内查获了3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36.0375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7.0375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利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利于2014年8月18日贩卖甲基苯丙胺36.0375克,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即使将该次认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上诉人陈利在某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黄某。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陈利在某小区14栋702室正贩卖毒品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6.037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到新余某宾馆附近,向陈利购买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小袋甲基苯丙胺。第二天,其付了400元给陈利。2014年8月16日,其打电话向陈利购买甲基苯丙胺,他说没有,其就要陈利多买些给其。2014年8月18日上午,其打电话向陈利购买毒品,陈利就要其到了他家里,陈利拿出1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桌上,并说他是以每克80元买进来的,其要求陈利全卖给其。之后陈利从该包毒品中拿出一点,其和陈利一起吸了几口。没过多久,警察进来将他们抓获。2、证人樊某、姚某的证言,证实陈利住在新余市某小区14栋702室,并持有毒品的事实。3、上诉人陈利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黄某向其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把钱打到其卡上了。2014年8月16日,黄某打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说没有,黄某要其搞点毒品卖给他。2014年8月18日早上,其向别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同日上午,黄某又打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就要黄某到其租住的新余市某小区14栋702室,其拿出1包甲基苯丙胺,取出一点和黄某一起吸食。黄某要全部买下这包毒品,其答应并说每克80元。这时,公安人员冲进来,当场查获了吸毒的工具及3包甲基苯丙胺。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陈利处扣押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5、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4)1295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9.4675克、15.2549克、1.3151克,共计36.0375克。6、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陈利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新余市某小区14栋702室进行搜查的情况。8、吸毒工具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照片,证实现场缴获毒品等情况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陈利、黄某、樊某、姚某的尿样检测为阳性。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在新余市某小区14栋702室将陈利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11、上诉人陈利的身份证明,证实陈利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7.0375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陈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利贩卖甲基苯丙胺36.0375克,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即使将该次认定为贩卖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利为贩卖而购买毒品36.0375克,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且该36.0375克毒品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陈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小明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