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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与徐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徐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秀行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九里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华,局长。被执行人:徐菁。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秀洲计生征字(2014)第2-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韦陈龙与徐菁于2013年12月23日均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徐菁按照2012年秀洲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60526.8元。2014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秀洲计生征字(2014)第2-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