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成会与苏健、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会,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苏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成会,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伍泉,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苏健。被告苏健,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李成会诉被告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红利公司)、苏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且被告苏健下落不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卫建、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成会的委托代理人伍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协议》。被告汇红利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苏健作为连带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红利公司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未能足额还款,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后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息433837.64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6884.3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16953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利息以416884.3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连带按照本金416884.35元每天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3、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查询费共计20000元。被告汇红利公司、苏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李成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二、被告苏建出具的《借条》;三、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四、被告苏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原告李成会均提供原件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及保证协议》,证明汇红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苏健提供担保,借款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月利率约定为2%,双方并约定被告若未按时支付本息,每逾期一天按照未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有被告苏健签字且有被告汇红利公司盖章,原告提交的证据《转款凭证》能够与前述《借条》及协议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出借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2月12日,如到期未还,按照《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地显示原告权利来源,能够形成证据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借款担保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提出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关系中,法律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原、被告本身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为法律支持的上限,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超出部分利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查询费,因没有证据出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成会支付本金416884.3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16953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416884.35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108元、公告费6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苏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周卫健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