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玉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利,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法定代表人宋瑞彬,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哈斯、审判员玲玲、人民陪审员阿拉木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原告丈夫高某去世前曾任被告方的矿长,在任时由于煤矿亏损,所以在很多资金支出方面由高某个人垫付。高某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高某在任时垫付的资金,可被告拒绝给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15079.93元及利息。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辩称,原告主张垫付的资金相关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高某垫付款的事实金源煤矿通过2004年审计后作出的审计报告已确认该票据属无效票据,高某也签字认可内部审计结果。高某去世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通过公证,已经解决完毕,被告已按协议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万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张玉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对帐单3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欠高某工资204029.41元,高某垫付的铲车款及利息22664.40元,高某及家属预借工资及扣款259110元,被告应收高某其他借款118998.64元的事实,认为原告垫付款冲抵被告应收款后剩余借款应返还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垫付费用与被告提供的对帐单无关联。本院认证,对帐单是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并能够反映原、被告帐目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票据12张、陈旗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高某垫付汽油费1755元,草原资源费5000元,运输费3笔55158元,安全评估费15900元,会议费300元,李某某工资2000元,电话费6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不是正式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票据能够显示是金源煤矿发生的费用,草原资源费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后的执行款项,由高某垫付的,予以采信。电话费是高某个人手机话费,不能证明是金源煤矿发生的电话费,不予采信。证据三,票据53张,拟证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高某垫付汽油费8432.93元,招待费10622元,抵押金3000元,计量器材867元,车辆出门证7000元,木材款3710元,共计33661.93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正式发票且有金源煤矿字样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不是正式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本院认证,对汽油费、招待费、抵押金和计量器材费用能够反映当时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出门证和木材款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支出的依据,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呼伦贝尔市金源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类帐目明细,拟证明对帐单中高某应还帐款为112893元,高某垫付款应从被告应收款中冲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5万元收条和公证书,拟证明基于双方有往来帐没有解决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并公证,被告以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方违约除退还5万元补偿金外,应支付50%的违约金。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约定5万元是高某家属生活补助费,与高某同被告之间的帐目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在双方往来帐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被告的目的是让原告搬出煤矿,原告迫于无奈才签订协议,原告主张债权债务清算不属违约。本院认证,公证文书的内容反映的是被告为解决原告及其女儿生活困难提供的生活补助金,追究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原告不再向企业提出无理请求。该协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高某生前已经在单位做审计,并在审计报告签字确认,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不认可,理由:1、审计报告应由审计部门出具,该报告是单位内部出具的,应认为是处理高某在职期间经济责任问题的内部文件。2、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3、审计报告第9页中规定,因时间关系部分问题没有处理。本院认证,审计报告是对高某离任时对其在职期间帐目往来的评估,对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认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梅的丈夫高某自1996年4月起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矿长职务。2004年5月31日离任时,企业内部对其在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高某对审计结果签字认可。高某离任后不久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高某在任时为企业垫付款问题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于200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高某及张玉梅往来帐目表,证明欠张玉梅、高某借款及欠发工资376695.81元。因高某及家属预借工资259110元,高某欠企业应收款112998.64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应付原告4587.17元。原告主张用垫付款冲抵应收款的要求,被告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核销。另查明,高某在任时为被告垫付各项支出共计103034.93元。再查明,2006年2月8日,因原告要求解决高某遗留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经过公证,由被告方为解决原告现实困难提供生活补助金5万元,并已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高某离任时虽然通过离任审计,对其在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作了审计意见及评价。但报告中明确表述没有对全部债权债务作具体的审计处理,而是要求对债权债务按照边清理边处理的原则,对历年遗留的白条子等问题进行处理,说明高某在职期间垫付款问题并没有经过审计全部解决。对原告主张的高某垫付款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冲抵应收款。被告将应收款112998.64元从原告债权中扣除,而对高某垫付款却不予核销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以高某垫付款冲抵应收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经过公证协议,为原告提供生活补助金的方式已经解决遗留问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是以生活补助金解决原告当时的困难,并没有表明是抵偿原告债权,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将高某垫付款冲抵应收款后,被告欠原告借款107622.10元,原告要求返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10762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 斯审 判 员 玲 玲人民陪审员 阿拉木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塔 娜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承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争议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