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马某甲,女,1986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高登峰,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1990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3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到原告娘家打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西吉县西滩乡派出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马某乙对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农历8月15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但是分居期间原、被告还有电话、短信联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13年3月13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马某乙殴打原告马某甲,致马某甲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2013年10月12日,西吉县公安局西滩乡派出所给予马某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木质双开门衣柜一个、“海尔”牌31英寸电视机一台、三人组布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马某乙三姐夫刘某某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体贴理解,互敬互爱,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错误,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马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