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珂玲与邵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玲,邵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49号原告张珂玲,女。委托代理人范庆虎,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帅峰,男。原告张珂玲与被告邵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玲的委托代理人范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珂玲起诉称:邵帅峰因购车资金短缺,于2014年3月1日向张珂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收到借款后,邵帅峰向张珂玲出具借条。借条约定邵帅峰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张珂玲还清全部借款,但经张珂玲多次催要,邵帅峰至今未还,故张珂玲起诉,要求邵帅峰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邵帅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张珂玲向本院提交了由邵帅峰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张珂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汝州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邵帅峰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接受调查时,辩称10万元是与张珂玲合伙买车拉货的买车款,已分两次偿还给张珂玲的丈夫马合施9万元,不同意张珂玲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马合施出具的收条、邵帅峰的取款凭证以及王勤跃、马占峰、朱树奎出具的证人证言。诉讼中,本院向张珂玲出示了邵帅峰提交给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及汝州市人民法院对邵帅峰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张珂玲对邵帅峰在询问笔录里的陈述内容不认可,否认授权他人代收还款;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马合施与张珂玲并非夫妻关系,马合施与邵帅峰之间存在劳务纠纷;对取款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能证明张珂玲与马合施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证明邵帅峰的答辩意见,邵帅峰的辩称能否得到本院确认另行论述;邵帅峰提交的收条和取款凭证,因邵帅峰不能证明张珂玲授权马合施收取还款,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且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3月1日,邵帅峰以购买大巴车为由向张珂玲借得10万元人民币,并向张珂玲出具了借条,邵帅峰在借条中承诺每次愿意支付张珂玲3000元劳务费,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张珂玲10万元。诉讼中,张珂玲否认与马合施系夫妻关系,否认与邵帅峰系合伙购车关系,张珂玲已在邵帅峰提及的还款期间解除了与马合施的同居关系,并否认授权马合施收取邵帅峰还款。诉讼中,张珂玲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6月1日。以上事实还有张珂玲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珂玲与邵帅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珂玲向邵帅峰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邵帅峰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张珂玲借款10万元,其拖欠借款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珂玲要求邵帅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邵帅峰辩称与张珂玲合伙购车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邵帅峰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珂玲与马合施系夫妻关系,且不能证明马合施有权代表张珂玲收取还款,故本院对邵帅峰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邵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珂玲借款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Ο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邵帅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张珂玲已预交),由被告邵帅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