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明与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吴明,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系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华锐城售房部后面,组织机构代码:67543434-1。法定代表人张忠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会权,男,生于1965年3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正安县土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明与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安洋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被告贵州安洋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会权、余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诉称,被告在承建正安凤仪桃园B1-B2工程项目时,其所属项目部于2014年2月23日与原告开办的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材料维护费、赔偿费、上下车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391287元,并有钢管3947.10米、扣件4737套、顶托33套、工字钢3米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391287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947.10米、扣件4737套、顶托33套、工字钢3米,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1.50元/米、扣件4.80元/套、顶托12.50元/套、工字钢86元/米赔偿原告,并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退还或赔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贵州安洋建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正安县凤仪桃园B1-B2工程项目属实,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政及该项目负责人姬会权对该工程劳务班组的黄常友、张六江、杨军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事均不知情。对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及张六江、杨军在结算单上的部分签名有异议。黄常友、张六江等人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正安县凤仪桃园B1-B2工程项目时,其所属的项目部于2014年2月23日与原告经营的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至还清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套租:钢管、扣件搭配比例1.5:1)、超出比例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10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30元/套。租赁物丢失的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还约定上下车费每各15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五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在五日内一并付给甲方。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十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未退还租赁物资,即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金额赔偿。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并由乙方支付甲方工人工资(150元/天)及运输费(50元/吨),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所欠租金和赔偿,乙方并向甲方偿付5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黄常友、张六江、杨军负责交接货。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该项目部又与原告补签了一个《架料租赁合同》,又指定彭学勇负责交接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前合同一致。两份合同均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94855.50米、扣件59372套、顶托3200套、工字钢150米(0.20元/米/天)、脚手架4副(3元/副/天)、脚手架轮子8个(1元/个/天)。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租赁物零部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391287元,还有钢管3947.10米、扣件4737套、顶托33套、工字钢3米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退还)钢管、扣件材料单、租金结算单、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质量责任合同书、承包责任书、文明施工责任书、安全保证责任书、项目专用章章样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承建正安县凤仪桃园B1-B2工程项目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其作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来承担。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政及该项目负责人姬会权对黄常友、张六江、杨军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事均不知情,对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及张六江、杨军在结算单上的部分签名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8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2万元,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租赁物零部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391287元;三、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吴明钢管3947.10米、扣件4737套、顶托33套、工字钢3米;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1.50元/米、扣件4.80元/套、顶托12.50元/套、工字钢86元/米赔偿原告吴明租赁物损失;对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5年3月1日起,按钢管0.015元/米/天(套租:钢管、扣件搭配比例1.5:1)、超出比例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工字钢0.20元/米/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吴明违约金8万元;五、驳回原告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1元,减半收取4800.50元,由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