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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诉汪尚斌、王正银、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汪尚斌,王正银,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斌諝,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尚斌,男,生于1991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银,男,生于1956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萍,男,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尚斌、王正银、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00分,汪尚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TP44**号车天禧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里场镇向共和组方向行驶,行驶至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上里镇黄家坝新街部队营地门口外时,与王正银驾驶的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正在左转弯的川T199**号运输拖拉机碰撞,造成汪尚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雅公交认字511802220131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尚斌、王正银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汪尚斌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4年1月29日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汪尚斌共花去医疗费59053.16元,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王正银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汪尚斌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鉴定意见书评定为拾级伤残,解除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65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半个月。汪尚斌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199**号运输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川T19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郑萍,该车已转让并交付与了王正银,王正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汪尚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王正银承担赔偿责任。川T199**号运输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正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正银承担。对于王正银承担的部分,鉴于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承保川T199**号运输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正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后直接给付汪尚斌。郑萍系川T199**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川T199**号车已实际转让并付给了王正银,郑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正银请求在本案中将其所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一并处理。关于对汪尚斌具体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59053.16元(该费用王正银支付了50000元,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44天。其护理费为80元/天×44天=3520元;4、误工费,汪尚斌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和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尚斌主张误工时间340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340天×114.5元=38930元;5、残疾赔偿金,汪尚斌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和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汪尚斌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0.1=44736元;6、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对该项费用确认为5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汪尚斌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500元;10、后续治疗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5天×114.5元=1717.5元;11、后续治疗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80元/天×15天=1200元;12、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确定为13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王正银与汪尚斌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以上汪尚斌损失合计为158336.66元(不含鉴定费),根据汪尚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负的责任比例,汪尚斌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20000+(158336.66-120000)×50%=139168.33元。扣除王正银垫付的费用为50000元,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支付的费用10000元后,汪尚斌还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79168.33元(不含鉴定费)。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尚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9168.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汪尚斌79168.33元;二、王正银垫付的费用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王正银30831.67元,余款19168.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后直接支付给王正银;三、驳回汪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1851元,由汪尚斌与王正银各自负担925.5元。此款汪尚斌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王正银支付汪尚斌925.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诉人在该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是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共同制定颁布的。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所有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应改为在1万元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及当事人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汪尚斌各项损失91403.5元,其中支付汪尚斌62936.92元,支付王正银28466.5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汪尚斌、王正银、郑萍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分项,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