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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权新与廖红学、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权新,廖红学,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胡权新委托代理人肖峻山,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红学委托代理人廖家禄,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义水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6548472-4。以下简称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肖胜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权新诉被告廖红学、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峻山、被告廖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禄、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权新诉称,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廖红学驾驶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的鄂JT71**号出租车行至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胡权新驾驶的鄂JD7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胡权新及摩托车后乘坐人胡建新受伤。原告胡权新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权新左足、踝辗挫伤,多发性跖趾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不规则缺损,骨缺损。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被告廖红学驾驶的鄂JT71**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470.3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胡权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JT71**号出租车属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被告廖红学。证据4、保单。拟证明鄂JT71**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胡权新伤残程度九级、十级,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1000元。证据6、原告胡权新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胡权新伤情。证据7、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胡权新用去医疗费13432.85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权新用去交通费620元。证据9、政府规划通知。拟证明原告胡权新属城镇居民。证据10、车辆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胡权新的损失。被告廖红学辩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廖红学驾驶鄂JT71**号出租车行至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胡权新驾驶的鄂JD7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红学已垫付伤者医疗费等费用73843元。鄂JT71**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胡权新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胡权新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廖红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廖红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红学主体适格。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廖红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保单。拟证明被告廖红学已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廖红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5、收款收条,拟证明被告廖红学垫付医疗费51170元。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权新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胡权新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标准过高;3、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现原告胡权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胡权新的诉讼请求;2、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总额的20%;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两伤者共同垫付10000元,理赔时应予扣减;5、第三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减5%的免赔,同时扣减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6、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商业险不予赔偿;7、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3:7的比例进行分担;8、原告胡权新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商业险免赔约定。对原告胡权新提交的证据,被告廖红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5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照最新的伤残评定标准确定,鉴定费收费超标;对证据8有异议,是否实际发生的无法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应经过上级政府的批准;对证据10有异议,发票不符合规定,应提供机打发票。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误工期限过长,证据8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证据9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10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而且没有鉴定报告;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无异议,证据3应提供原件,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对证据5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证据8没有实际证据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廖红学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权新质证认为,证据5中原告胡权新收取的款项是事实,代胡建新收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对廖红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应提供证件的原件,且没有提供营运证和行车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权新无异议。被告廖红学认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应由法院决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胡权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各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8、证据9、证据10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告廖红学,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廖红学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廖红学,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均申请对原告胡权新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重字第0004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权新损伤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从受伤起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胡权新,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廖红学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全休、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审核认定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1时许,原告胡权新驾驶鄂JD72**号两轮摩托车乘载胡建新行至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告廖红学驾驶的鄂JT71**号出租车相碰撞,致原告胡权新及摩托车后乘坐人胡建新受伤(胡建新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权新驾车通过黄色信号灯时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权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红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廖红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建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权新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43432.8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踝辗挫伤,多发性跖趾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不规则缺损,骨缺损。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伤残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从受伤起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廖红学驾驶的鄂JT71**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被告廖红学驾驶的鄂JT71**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胡权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434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48天×50元/天)元,3、护理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412.93(26008元/年÷365天×90天)元,原告主张5841.90元,按原告主张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务工情况的有关证据,本院酌情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789.48(23693元/年÷365天×120天)元,5、残疾赔偿金54974.40(22906元/年×20年×12%)元,6、交通费6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营养费1350(90天×15元/天)元,10,摩托车损失1200元,以上10项合计121608.6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47182.85元,伤残部分72225.78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廖红学已垫付费用411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建新损失为:205618.3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70908.29元,伤残部分134710.07元。两受害人损失合计327226.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对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胡权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廖红学负次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胡权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胡权新和被告廖红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7︰3比例分担。被告廖红学驾驶的鄂JT71**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被告顺达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廖红学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本院按胡权新、胡建新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胡权新损43588.21元(计算方法:医疗费用项下3995.46元(47182.85÷118091.14×10000)+死亡伤残项下38392.75元(72225.78÷206935.85×110000)+财产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险范围内赔偿胡权新损失21824.94元(计算方法:胡权新、胡建新各自损失比例分摊(327226.99-121200-1000)×30%×(1-5%)-800=57632.69),合计65413.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在履行时扣抵。二、廖红学赔偿胡权新损失1581.19元(计算方法:(121608.63-43588.21)×30%-21824.94))。廖红学已垫付费用41170元,两抵后胡权新应退回廖红学人民币39588.81元。三、驳回胡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胡权新负担630元,被告廖红学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