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银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尹世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锋,被告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计价款180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钢材,截止2012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未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前付款4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又未按时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并按照日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因追索上述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钢材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各种型号的钢材,总价款为180960元;交货地点为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七吉项目工地,货到付款,供方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前需方尚欠供方钢材款188299元,需方承诺于2012年4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和前期欠款,需方自愿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赔偿供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自愿承担供方因追索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案外人焦自强在需方处签字捺印。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焦自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对账尚欠原告钢材款93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1日前付40000元,余款53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还款按日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并自愿承担因追索上述债务所发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焦自强均未按时付款,现尚欠原告93000元。被告主张,涉案的诸城市龙都街道七吉社区项目部分工程已经承包给案外人焦自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否是焦自强签署无法确认。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购销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针对被告主张,被告另提供2011年4月6日与焦自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焦自强借用被告资质承建诸城市龙都街道七吉社区工程,被告从建设单位每次工程拨款中扣除10%作为企业管理费,其余90%全额拨付给焦自强(每次拨款必须由被告开出收据并把资金拨入被告账户);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如因焦自强挪用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或其他不良影响,被告有权对焦自强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解除合同;本工程招标代理费、建设市场交易费,卫生押金、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全部由焦自强承担;如出现因拖欠人工工资上访及闹事现象,全部由焦自强负责;本工程一切债务关系属焦自强所有。审理中原告还提交转账支票1张、钢材出库单8张证明其与被告间的钢材交易行为。其中转账支票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0000元,用途为钢材款,该支票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尹世波的个人印章。出库单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焦自强以领用人的身份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库单不认可,并主张应由焦自强承担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并主张该代理费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合同书、转账支票、出库单、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案外人焦自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首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被告虽抗辩称其未曾与原告签订过买卖钢材的合同,并对原告所提交的焦自强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撤回鉴定申请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焦自强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焦自强签字的收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且买卖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焦自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的问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过程中,焦自强在合同中签字;原告向被告送货时,焦自强又作为收货人签字。焦自强的以上种种行为使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焦自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焦自强与被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被告虽提供其与焦自强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亦有焦自强借用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的约定,但被告与焦自强之间的任何约定均系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主体对外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焦自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未付的,按照日照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二、被告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损失(按9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日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照坤风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日照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上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下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