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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44岁。1998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06年12月8日因违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湖里区高林马厝29号301室,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出售少量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暂住处被查获毒品海洛因4包(净重共0.38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洪某某提取了UNISTAR牌黑色手机1部(Q7型,号码:1820592****),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UNISTAR牌黑色手机1部(Q7型,号码:1820592****),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