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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告凌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凌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胡某某,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永连,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颜汝刚,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枝文,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光友,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凌枝文的侄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凌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永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汝刚、被告凌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光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许乘坐颜汝刚(原告之继父)驾驶的川QC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家宜宾县高场镇同乐村回家途中,在该村的村道4KM处(小地名土地坨坎上)与被告凌枝文驾驶的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1386.50元。此事故经宜宾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由被告凌枝文负主要责任,被告颜汝刚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1806.50元的80%即144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金,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摊。原告只出具了屏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和费用清单,没有出具相应的病历资料,因此不能认定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凌枝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凌枝文所有。2014年5月30日,被告凌枝文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同日,被告凌枝文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7月27日13时左右,凌枝文驾驶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场镇往高场镇同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同乐村村道4KM(小地名土地坨坎上)与对向由颜汝刚驾驶的川QC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客胡某某、张永连、颜小强)相刮撞,造成胡某某、张永连、颜小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枝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汝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永连、胡某某、颜小强不负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4年8月2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386.54元。出院诊断: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周;2.门诊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病历无异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永连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颜汝刚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被告凌枝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屏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凌枝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向由颜汝刚驾驶的川QC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客胡某某、张永连、颜小强)相刮撞,造成胡某某、张永连、颜小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枝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汝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永连、胡某某、颜小强不负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颜汝刚赔偿,颜汝刚本应承担的损失即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386.54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合计1776.54元。原告自愿只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总额的80%即1445.20元,视为自愿放弃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1445.2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伤残赔偿范围240元(护理费300元×80%)、医疗赔偿范围120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144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元,被告凌枝文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