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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春雄与林新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雄,林新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吴春雄,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被告:林新忭,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林汉,男,194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吴春雄诉被告林新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书面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据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新忭在答辩期间没有书面答辩。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书面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新忭向原告吴春雄借款人民币63000元,有被告亲立的借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拖欠不还,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63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新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忭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吴春雄借款人民币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被告林新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许黛妮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肯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