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波与张作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波,张作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于波。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作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波(下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作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10000元,剩余30060元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全部偿还完时为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全部放弃,不再追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莲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王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