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洪涛为与被告胡金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涛,胡金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蔡洪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高坎村5-74。被告:胡金凡,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原告蔡洪涛为与被告胡金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蔡洪涛、被告胡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涛诉称:原告蔡洪涛与李春秋、张俭及被告胡金凡是朋友关系,因李春秋、张俭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胡金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欲找李春秋、张俭以及被告胡金凡还款,但多次找寻均未找到李春秋、张俭二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胡金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金凡辩称:我和原告去找过李春秋、张俭,我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能找到欠款人李春秋、张俭的情况下,不应该单独起诉我,我进行担保的时候只是签了字,按了手印,当时没注意看内容,我不清楚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我也没看见原告将钱给李春秋、张俭,所以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洪涛与李春秋、张俭及被告胡金凡均为朋友关系,因李春秋、张俭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胡金凡提供担保,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春秋、张俭及被告胡金凡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胡金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李春秋、张俭向原告蔡洪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胡金凡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金凡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洪涛将人民币150,000元借给李春秋、张俭,并由被告胡金凡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金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蔡洪涛主张被告胡金凡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胡金凡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应单独起诉被告,应将李春秋、张俭一同列为被告起诉,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洪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金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