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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黎万华与眭廷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万华,眭廷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黎万华,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眭廷平,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黎万华与被告眭廷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万华、被告眭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万华诉称,2002年6月26日,被告将自己在重庆市三峡天龙建设集团在忠县复兴公路段复建工程B合同段承包地工程土石方爆破作业部分转包给原告,转包金额24312.54元,工程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812.54元。之后,被告以种种原因迟迟不向原告兑现给付,原告无奈,于2008年2月26日将被告诉至忠县人民法院,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3月21日开庭审理。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就请他的朋友周某某出面与原告说和,在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整,但被告自称要天龙公司黄某某与他结账后他才给付原告,若不给付并自愿每天承担对原告的50元违约金。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就在今年2月26日即农历腊月28日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及其违约金18000元(只计算部分),被告给付原告首次诉讼费用1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眭廷平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属实的,当时被告的合同时挖、运石头,原告是从事爆破,当时把爆破包给原告时双方约定的价格已经记不清了,大概是2.5元,而被告与天龙公司签的合同是10元一方。被告后被清出场地,在忠县人民法院起诉天龙公司败诉,当时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作为租房屋的花费,原告没有爆破的资格也并未实际从事爆破的工作,所以被告才没有给原告钱。欠款单的书写原因是当时周某某系原、被告双方的朋友,作为中间人出面调解由被告给原告几千元钱,被告同意,但考虑到起诉天龙公司只有6万元得到支持就附加了条件,必须要天龙公司付了被告钱之后被告才支付原告该笔费用。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之前,天龙公司只给了被告几千元,被告用于偿还乌杨信用社的债务,但在被告出具欠款单之后,天龙公司再也没有支付过被告任何的钱,追款也没有结果。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告黎万华与被告眭廷平签订《路基土石方爆破作业及安全施工合同》(《合同》中原告写作力万华),约定被告承建施工忠县东复大桥引道工程B标段路基土石方爆破、挖运作业工程,其爆破作业项目经与原告黎万华协议,由原告黎万华组织承包施工,并约定了项目、单价、安全守则、经费支付及结算等相关条款。后被告眭廷平被清出场地。2008年2月26日,原告黎万华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眭廷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8年3月20日,被告眭廷平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写明“今欠到黎万华工程款(东复路B段李家岩)9000元正,大写玖千元正。此款天龙公司黄某某给我眭廷平马上付给黎万华,如天龙公司给了眭廷平补马上付黎万华,那么就照50元一天照算。此项目已结算清楚,今后没有纠纷。在场人:周某某。欠款人:眭廷平。”被告出具《欠款单》之后,原告黎万华于2008年3月31日向忠县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忠法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黎万华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黎万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眭廷平曾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5年7月13日,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忠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眭廷平工程款62015.3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眭廷平向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27日,被告眭廷平向忠县人民法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情况申请书》,写明“……根据忠县人民法院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判决书(2004)忠民初字第789号判决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眭廷平工程款62015.30元、加司法鉴定费5500元、案件受理费5620元,合计:73135.3元。年息19015元,被告在2006年1月付了1万元(另加一辆摩托车抵押,价质6000元),余款年息14855元;2007年1月付了1万元、余款年息12255元;2008年付了3万元,余款年息4455元;2010年付了6500元,余款年息2765元,合计利息53345元,还欠本金6635.3元,所欠本钱的迟延履行金按当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2.6%计算,还欠眭廷平合计人民币59980.3元,大写伍万玖仟玖佰捌拾元零叁角)。……”。被告眭廷平陈述本次申请系最后一次,在此之后因觉得无法兑现故未再签恢复执行申请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路基土石方爆破作业及安全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2008)忠法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欠款单及被告提交的(2004)忠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姓名写作黎万华,原告主张系因文化限制书写错误,被告认可《合同》确系原告与其所签,结合本地实际书写的简写状况,对该《合同》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1、该笔款项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工程中实际从事了爆破工作,被告在与当时的发包方结算时是结算了爆破的工程款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款单》的金额是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主张原告并未进行爆破作业,被告之所以书写《欠款单》是因为原告首次起诉后双方的朋友从中协调,故被告不同意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路基土石方爆破作业及安全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爆破作业,2008年3月20日,被告眭廷平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对欠款缘由写明为东复路B段李家岩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一致,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作认可后双方针对工程的实际款项进行的结算,现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实际的爆破作业,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该方面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认为上述款项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2、该款项现在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主张《欠款单》系被告向其所作出,原告也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且原告听说被告和黄某某是结了账的,黄某某把当时工程上爆破的钱是给了的。被告主张当时写《欠款单》也是写明了要天龙公司黄某某德前支付后再支付原告,但从写《欠款单》后天龙公司黄某某就再未偿还被告任何款项,到现在都没有支付,故没有达到被告当时设定的条件,不同意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书写《欠款单》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所签订的《合同》,该《欠款单》中对履行期限所约定的“此款天龙公司黄某某给我眭廷平马上付给黎万华”属于不确定的期限,应当属于上述法条中所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在准备了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于原告黎万华要求被告眭廷平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归还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在偿还9000元本金的前提下,还应当按照被告写的《欠款单》中的实际约定按照50元/天计算违约金,原告只计算部分时间,故适当主张违约金18000元。被告主张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之后,天龙公司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在履行期限成立时支付,但其履行期限约定是不明确的,即对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不明确,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从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开始。关于其具体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损失费172.5元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主张,起诉后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本人自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眭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黎万华工程款9000元,逾期未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损失,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黎万华负担215元,被告眭廷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