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尔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明春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尔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春。辩护人谢元斌,四川红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琦、王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春及其辩护人谢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明春共向5人贩卖冰毒10次。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明春在阿坝州经委住宿楼内卖给杨某某3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40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县粮食局外卖给王某某1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300元;3、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县“马尔康大桥”公交站处卖给高某1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300元;4、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县“田鸭肠火锅店”外楼梯处卖给周某某2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500元。5、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县印刷厂门口、绒兴家园内、龙腾盛世KTV楼下分3次卖给侯某3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700元。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侦查人员在马尔康县滨河路粮食局附近将正在进行交易的被告人周明春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量:0.4克),并根据被告人交代从其租住的绒兴家园2单元1栋16楼6号房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量:2克)。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贩卖次数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明春明知是毒品,向4人7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明春在阿坝州经委住宿楼内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2、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县“马尔康大桥”公交站处卖给高某1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300元;3、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县“田鸭肠火锅店”外楼梯处卖给周某某2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500元。4、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印刷厂门口、绒兴家园内、龙腾盛世KTV楼下分3次卖给侯某3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700元。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侦查人员在马尔康县滨河路粮食局附近将正在进行交易的被告人周明春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4克),并根据被告人交代从其租住的绒兴家园2单元1栋16楼6号房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克)。经鉴定,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案件立案情况及侦查程序合法;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明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4、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尿液毒品检验结论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重过程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周明春身上搜出的1袋冰毒净重0.4克;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的冰毒净重2克;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冰毒的称重重量与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对涉案冰毒的称重重量不一致系可能发生损耗导致;涉案冰毒存于马尔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统一销毁;本案中周某、周某某乙系同一人;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黄金海岸对面公交车站台处贩卖了一袋冰毒给高某,获利人民币300元;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明春在阿坝州经委住宿楼内贩卖冰毒给杨某某并共同吸食冰毒的情况;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田鸭场”火锅店楼梯处贩卖2袋冰毒给周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1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明春在马尔康印刷厂门口、绒兴家园内、马尔康县冰河路粮食局处龙腾盛世楼下分3次共贩卖3袋冰毒给侯某,获利人民币700元;12、被告人周明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的情况;13、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明春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明春向多人贩卖冰毒的事实;15、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审讯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春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彭小平人民陪审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