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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书红与王有丰、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书红,王有丰,禹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90号原告蔡书红。委托代理人刘庆杰,系原告之夫。被告王有丰。被告禹新。原告蔡书红诉被告王有丰、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丰、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禹新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有丰经禹新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禹新为担保人,二被告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禹新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有丰经禹新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有王有丰因家庭所需向蔡书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使用日期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借款人王有丰,担保人禹新,2013年8月23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王有丰未偿还借款,禹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8个月的利息18000元,但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有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禹新为借款保证人,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有丰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条上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5%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有丰不承担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期满应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条中对禹新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记载,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禹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逾期免除保证责任。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主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6个月届满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禹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有丰向原告蔡书红偿还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18个月的逾期利息1807元(20000元×6.15%÷365天×418天+20000元×6%÷365天×100天+20000元×5.75%÷365天×22天),合计218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蔡书红承担160元,由被告王有丰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