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超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超明(曾用名李超民、李小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11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1992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1995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组织他人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2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超明携带毒品从云南临沧乘坐当日航班到达昆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15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超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明曾因犯抢劫罪、组织他人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李超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超明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超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犯罪未遂,李超明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李超明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超明藏带毒品,从云南临沧乘坐“MU5745”次航班到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当日18时许,其在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通过仪器进行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156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代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登机牌,证实了被告人李超明于2014年11月21日从云南临沧乘坐“MU5745”次航班到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并于当日18时许在该机场被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4)18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李超明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6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李超明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下载于公安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超明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邵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雁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超明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主体身份、前科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李超明的供述,其供述了明知是毒品,仍将海洛因通过体内藏带的方式从云南临沧乘坐飞机运往湖南邵东,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准备转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明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156克从云南临沧运至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超明曾因犯抢劫罪、组织他人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李超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超明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以及李超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李超明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且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超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百五十六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