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万琴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清管所、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万琴,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清管所,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万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清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文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武,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潘万琴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清管所(以下简称东山清管所)、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万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潘万琴加班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潘万琴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度的当班作业考核本能够证明潘万琴每天都上班。东山清管所提交的考勤表没有潘万琴的签字确认,部分没有考勤员的签字且考勤员签字前后不符。原审法院对潘万琴要求东山清管所提交真实的考勤记录和加班费支付凭证的请求未予采纳,侵犯了潘万琴合法权益。东山清管所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甲、王某乙为该单位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两人的工作岗位与潘万琴并不相同,客观上无法证明潘万琴的实际工作时间。(二)潘万琴要求东山清管所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于法有据。潘万琴被东山清管所终止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3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是在2013年7月5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规定。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潘万琴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同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判决不应当驳回潘万琴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东山清管所并不认可其欠发潘万琴加班费,因此,双方对加班费的争议在于东山清管所是否克扣潘万琴劳动报酬,而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二审判决认定潘万琴主张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潘万琴主张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其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东山清管所提交了职工考勤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对潘万琴的工作时间予以证明。潘万琴虽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对王某甲、王某乙陈述的作息时间及其2012年5月编入王某甲组,属于机动人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只是认为实际工作时间与作息时间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潘万琴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每星期上7天班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东山清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潘万琴提供的工资表,潘万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临时加班情形,但东山清管所均已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该数额不低于法定支付标准,东山清管所已足额支付了潘万琴加班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潘万琴认为东山清管所没有依法为其缴纳2008年度及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其关于东山清管所补缴2008年度及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潘万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万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