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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雄、刘世太等六十二人诉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第三人刘宏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雄,刘世太,刘世有,刘胜平,刘红卫,刘虎,程兵,刘建粉,程乐乐,杨翠红,白霞,苏秀兰,马玉,刘双静,王云梅,刘静静,曹玉英,乔延斌,李智云,刘海亮,刘星,刘鹏鹏,刘小小,高志连,刘彩霞,刘东明,乔世兵,甄彩玲,冯延芳,刘卫利,康让,刘延岗,刘延雄,陈燕,程芳,程小兵,杨玉花,程强,程胜,折清荷,刘随安,马小艳,刘慧慧,高刚刚,刘雄雄,刘安平,平安,刘延芳,冯彩云,刘海洋,高竹玲,刘海军,王兰兰,高和连,刘海莉,洪小丽,刘海鹏,刘宝宝,马延梅,庞玉英,刘智富,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刘宏林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世雄,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世太,男,生于1938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世有,男,生于1958年12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胜平,男,生于1938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红卫,男,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虎,男,生于1962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程兵,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建粉,女,生于1991年9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程乐乐,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杨翠红,女,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白霞,女,生于1993年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苏秀兰,女,生于1953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马玉,女,生于1993年6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双静,男,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王云梅,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静静,男,生于1986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曹玉英,女,生于1934年12月14日,汉族,文盲,延川县人,农民。原告乔延斌,男,生于1975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胜平,男,生于1962年7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李智云,男,生于1949年3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海亮,男,生于1986年8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星,男,生于1997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鹏鹏,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小小,男,生于1978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高志连,女,生于1960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彩霞,女,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东明,男,生于1960年1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乔世兵,男,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甄彩玲,女,生于1979年1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冯延芳,女,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卫利,男,生于1961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康让女,女,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延岗,男,生于1983年2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延雄,男,生于1984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陈燕,女,生于1989年1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程芳,女,生于1997年1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程小兵,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杨玉花,女,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程强,男,生于1994年9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程胜,男,生于1993年3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折清荷,女,生于1940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随安,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马小艳,女,生于1964年9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慧慧,女,生于1985年5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高刚刚,男,生于1987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雄雄,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安平,男,生于1970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平安,男,生于1968年4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延芳,女,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冯彩云,男,生于1960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海洋,男,生于1980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高竹玲,女,生于1983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海军,男,生于1985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王兰兰,女,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高和连,女,生于1964年7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海莉,女,生于1988年1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洪小丽,女,生于1988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海鹏,男,生于1986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宝宝,男,生于1975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马延梅,女,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庞玉英,男,生于1944年7月19日,汉族,文盲,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刘智富,男,生于1938年2月23日,汉族,文盲,延川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刘世雄,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刘世太,男,生于1938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刘世有,男,生于1958年12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刘胜平,男,生于1938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刘红卫,男,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住所地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负责人程兵,该村村长。第三人刘宏林,男,生于1962年7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原告刘世雄、刘世太等六十二人诉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以下简称上湾村)、第三人刘宏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第三人刘宏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及随案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世雄、刘世太、刘世有、刘胜平、刘红卫及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的负责人程兵、第三人刘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雄、刘世太等六十二人诉称,原告均系被告村村民。2013年1月,因修建延延高速公路要经过本村石崖。2014年4月18日晚,上湾村召开村民会议,13个村民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第三人刘宏林以5万元竞价承包了本村的石场(修建高速公路时炸下的石头),愿意合伙的村民可以入伙共同经营平均分红,石渣必须清理,不能从石崖上掉下占用土地。次日,时任村长的刘世耀与第三人刘宏林未经村民同意签订了“石场承包合同”。合同书是刘宏林起草,刘世耀签名,内容与会议决定不符。部分村民要求合伙时遭到刘宏林拒绝,要求缴纳入伙费20万元。第三人刘宏林签订合同后以每车300元的价格出售石块600车,获得非法利益18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石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第三人退还出售石头所得18万元;并清理石渣,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上湾村辩称,上湾村通过村民会议制定了涉及村集体事务要求七个村民代表签字生效的制度;涉案承包合同书中的内容与会议决定内容不符。第三人刘宏林述称,2014年3月18日,时任村长刘世耀主持召开了村民会议,13个村民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我承包了本村石场,承包费5万元,承包期为二年。我当时说愿意一起经营石场的村民可以入伙,共同经营共同分红,当时有五、六个村民表示愿意合伙。次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3月25日,我与同意入伙的村民进行协商,刘虎提出分红我不同意,刘世耀提出在5万元承包费内入股,我也不同意,我提出入伙费20万元,因为石场需要投资,最终没能达成协议。我起初投资经营时村民没有阻挡,后来生意好转了村民开始阻挡,使我无法经营石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刘世耀与刘宏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村民自制制度,没有七个村民代表的签字,且与会议决定内容不一致,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2、协议书三份,证明上湾村与延延高速公路16标路基一队签订合同时都是七个代表签字确认;3、证人冯永俊证言一份,证明修建高速公路打下的石头每车出售价格300元。被告上湾村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宏林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湾村没有制定过须七个代表同时签字的自治制度,合同内容与会议决定一致,认为合同有效;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属实。被告上湾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刘宏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之前所写起诉状与本案起诉状中所写事实理由不一致;2、证人刘卫利、李玉梅证言各一份,证明通过村民会议上湾村的负责人刘世耀与刘宏林签订了石场承包合同,在场人有刘世有、刘红卫、刘胜平;3、经刘宏林申请证人刘世耀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18日晚,他通知全体村民召开了村民会议,到会村民13人,通过竞价刘宏林以5万元承包了本村石场,村民可以入伙。次日,刘宏林写好合同书他代表上湾村签了字,收取了5万元承包费,因村里没有章子所以没有盖章。村民以前开会选了七个村代表,参与管理村里的日常事务。原告对第三人刘宏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诉状语言组织不同,意思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刘世耀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上湾村对第三人刘宏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法庭通过现场勘查获取照片8张,证明涉案石场位于上湾村南头,延延高速公路以下,河道以上爆破下来的石渣、石块的现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调取的现场8张照片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第三人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因诉讼主体撤诉前所写,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因不是本人所写而是第三人刘宏林及刘宏林的亲戚代写不具备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刘世耀的证言、法庭获取的8张照片,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共有村民43户,十八周岁以上村民106人。2014年3月18日,上湾村召开会议讨论本村石场的承包方案。当晚只有本村13人参加了会议,经竞价由本村村民即第三人刘宏林以5万元承包了本村石场,承包期为二年。刘宏林承诺本村村民可入伙,会上部分村民表示愿意入伙,但没有形成会议记录。第二天,刘宏林拟好合同书后刘世耀代表上湾村与刘宏林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书中甲方是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乙方是村民刘宏林,内容为:1、甲方将本村石场及所有川地(已经承包的川地除外)承包给乙方经营;2、承包费5万元,合同成立之日一次性付清;3、承包期限为二年,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场地,则可按原价续包;4、甲方在合同生效后负责乙方与本村村民无纠纷,畅通经营;5、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有经营权,没有出卖场地权;6、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严格遵守以上各条,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承包费。同年3月25日,刘宏林将想入伙的村民叫到家里协商,要求每人投资20万元,村民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后刘宏林自己开始经营石场。本院认为,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就本村涉案土地及石场向外承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该土地承包方案未经本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承包也未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故被告与第三人刘宏林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第三人应将土地返还被告,被告应将土地承包费返还第三人。原告关于第三人退还因出售石头所得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清理石渣的请求,经查该承包合同内容涉及石场和土地,故相互返还后无须再由第三人清理。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与第三人刘宏林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第三人刘宏林承包费5万元,第三人刘宏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返还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石场及川地;三、驳回刘世雄等六十二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行政村上湾自然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杨东翠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