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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同心县人民医院诉张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心县人民医院,张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同心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法定代表人周彦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芳,女,生于1989年6月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同心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张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同心县人民医院以被告张芳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同心县人民医院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同心县人民医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同心县人民医院负担。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