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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磨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如皋市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3日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3月20日生一女翟某乙,于2008年10月22日生一子翟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写下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2013年11月1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又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审理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婚姻状况没有改变,被告离家至今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双方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3月20日生一女翟某乙,于2008年10月22日生一子翟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再次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皋磨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明显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皋磨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但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翟某乙及婚生子翟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王某目前下落不明,且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翟某乙及婚生子翟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贴补小孩抚育费。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翟某乙、婚生子翟某丙均随原告翟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5月起至两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两小孩生活费各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人民陪审员  缪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