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伟祥与李新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祥,李新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宋伟祥。被告李新党。原告宋伟祥因与被告李新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伟祥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28日公告向李新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李新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伟祥诉称,2013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李新党驾驶鲁R×××××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恼公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山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宋���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伟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2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伟祥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抢救。2013年10月17日转往长垣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用由李新党承担。李新党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宋伟祥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宋伟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宋伟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3、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4、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5、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宋伟祥家庭户口薄1份;8、长垣县魏庄办事处付堤村委会、长垣县魏庄派出所证明1份;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7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发票1份;10、伤情鉴定费发票3份;13、交通费发票200张,据此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宋伟祥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因李新党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查宋伟祥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宋伟祥要求伤情鉴定费,提供的为打字复印发票,且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实际予以酌定。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本案焦点,李新党未提供证据材料。���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李新党驾驶鲁R×××××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恼公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山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宋伟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伟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2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党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超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宋伟祥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新党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李新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伟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伟祥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335.38元。2013年10月17日,宋伟祥转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4日),花去医疗费22605.81元。宋��祥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21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伟祥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伟祥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宋伟祥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2013年3月3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宋伟祥所驾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车损为745元,宋伟祥支付评估费100元,宋伟祥父亲宋世明,生于1950年2月,母亲赵文凤,生于1953年12月,宋伟祥共弟兄二人。宋伟祥长女宋亚洁生于2001年8月,长子宋迎彪生于2004年4月,次子宋双彪生于2007年12月,宋伟祥及其父母子女均为长垣县魏庄办事处辖区居民。宋伟祥起诉要求赔偿共160000元,李新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新党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超载,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宋伟祥驾驶的车辆先行,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伟祥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宋伟祥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941.19元。因宋伟祥系长垣县魏庄办事处辖区居民,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28657.21元(22398.03元÷365天×467天,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35元(15元×49天),营养费计款735元(15元×49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款3898.65元(29041元÷365天×4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55912.5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宋伟祥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宋伟祥父母的抚养费计款14821.98元(14821.98元×20年÷2人×10%,宋伟祥父母抚养费共同计算17年,其母再计算3年,共计算20年),宋伟祥子女的抚养费计款11116.49元(14821.98元×15年÷2人×10%,宋伟祥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计算6年,其长子再计算3年,次子再计算6年,共15年)】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计算,计款840元,车损按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745元,评估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00元。宋伟祥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评估费共计120064.6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李新党承担。李新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新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伟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车损及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64.60元。二、驳回宋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宋伟祥承担700元,李新党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爱红审判员 张中任人民陪���员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