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向某美诉田某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美,田某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0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向某美,女,汉族,1982年2月7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文家场村。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坤,男,汉族,1980年4月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文家场村。原告向某美诉被告田某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肖天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向某美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田某亮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贵JX04**号面包车平均分割。被告田某坤的辩称意见:第一、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承担6万元债务,面包车有田某国的份额,应按照三人的份额分割;第二、原告要一次性支付田某亮五年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浙江打工认识,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田某亮,田某亮一岁时随被告的父母在永和镇生活至今,原、被告曾邮寄生活费。原、被告婚姻期间曾先后在贵阳、瓮安经营过洗车场。2014年2月,原告向某美起诉离婚经法庭劝和撤诉,后原告向某美外出务工,子女田某亮由被告田某坤及其父母直接抚养,被告田某坤将其父亲田某国部分出资购买的面包车出售后重新购买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贵JX0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永和镇垛丁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田某亮的抚养问题,因田某亮长期由被告田某坤及其父母直接抚养,且田某亮本人愿意随田某坤生活,故田某亮由田某坤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向某美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因原告向某美长期未实际抚养田某亮,结合田某亮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向某美给付田某亮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直至田某亮年满18周岁;关于共同财产贵JX04**号面包车的分割问题,因涉及到第三人田某国的出资份额,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田某坤辩称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向某美亦不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美与被告田某坤离婚;二、子女田某亮由被告田某坤抚养,原告向某美负担每月抚养费四百元,限于2015年1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田某亮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向某美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向某美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王兴菊审 判 员 杨俊丽人民陪审员 肖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启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