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森诉被告赵加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森,赵加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原 告 王 亚 森 与 被 告 赵 加 记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亚森,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公园西大门油漆路西第二胡同西走第五家。被告赵加记,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电大楼*单元***室。原告王亚森与被告赵加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森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口头约定此款的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后此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元,并从2014年2月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三分给付利息。被告赵加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赵加记在原告王亚森借款人民币27200元,约定2014年2月2日还款。届时,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仍不能偿付。原告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元,并从2014年2月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枚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为此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加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亚森借款人民币27200元,并自2014年2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40元,退回原告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