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凌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5月26日在翠屏区宗场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女取名唐某乙,现在在读高中,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丙,现在在读初中,生育三女取名唐某丁。从2006年时被告开始赌博,到2008年被告将共同的全部积蓄输完后还欠赌债14万元左右,后我和被告共同挣钱还了大部分债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又开始赌博,欠下赌债于2014年6月就离家,至今未归。我现在既要做生意挣钱养家糊口,整天又提心吊胆柏高的赌债债主追债,同时被告长期赌博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被告也觉得与我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从外地寄回离婚协议书,但是因被告本人未回来,导致我们的婚姻关系无法在民政部门解除。现诉请:1、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每人每月抚养费800元直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事实,因我长期赌博除将家里的全部积蓄输光外,还欠有很多赌债,不敢回家和原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在也不敢回宜宾应诉。同时请求法院尊重我寄给你们的书面意见判决,我对本案的意见是我的赌博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女儿的抚养和债务分摊均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5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名唐某乙,生育次女,名唐某丙,生育三女,名唐某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期感情较好,从2010年开始,由于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被告因欠下赌债后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沉迷赌博,导致与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被告仍未悔改,欠下赌债后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女儿的抚养均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随原告凌某某生活,被告唐某甲给付每人每月生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