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沂南县阳都蔬菜种苗有限公司、林秀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阳都蔬菜种苗有限公司,林秀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成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庆元,男,汉族,居民。被告:沂南县阳都蔬菜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汽车站对过沿街房。法定代表人:林秀忠,董事长。被告:林秀忠,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家庄村委)诉被告沂南县阳都蔬菜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都蔬菜种苗公司)、林秀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都蔬菜种苗公司、林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家庄村委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阳都蔬菜种苗公司承包原告的土地用于蔬菜种子培育储藏加工,但是现在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改变了土地用途,并私自对外转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被告阳都蔬菜种苗公司、林秀忠辩称:被告阳都蔬菜种苗公司承包原告的土地使用属实,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并未私自转包上述土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单家庄村委与被告阳都蔬菜种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阳都蔬菜种苗公司承包原告西湖地6亩,承包用途为蔬菜种子培育储藏加工。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张培华院墙、南至路,北至范希雷院墙;承包期限20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27年6月1日;被告一次性交清土地使用费6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改变土地用途、私自转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亦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单家庄村委与被告阳都蔬菜种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现原告起诉称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转包土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