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爱芹与孙丽军、李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爱芹。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军。被告李旭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芹诉被告孙丽军、李旭光、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孙丽军、被告李旭光、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芹诉称,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孙丽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邺令大街汽贸城南路段驶入逆向车道,撞在停驶的我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上(车上载着刘玉珍),造成我和刘玉珍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孙丽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刘玉珍无事故责任。被告孙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685.3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丽军、李旭光赔偿。被告孙丽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它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要求退还。被告李旭光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它同被告孙丽军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无异议;车损鉴定过高,如法院判决,同意按照鉴定书上的车损的全部数额3386元赔偿原告,但原告应把车辆返还给保险公司;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按农林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农林标准计算;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孙丽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邺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贸城南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撞在由南向北停驶的原告王爱芹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上(车上载着刘玉珍),造成原告王爱芹、刘玉珍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丽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芹、刘玉珍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爱芹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12天,花去住院费8644.3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左肘部、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处理意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王爱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3086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15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8644.39元、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50元/天×2人)、车损3086元;原告还要求赔偿拖车、停车费1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份)、交通费505元(并提供了公交车票据)。被告孙丽军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旭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均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丽军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本次事故还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玉珍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刘玉珍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69.26元,有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601.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丽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爱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8644.39元、营养费600元、车损30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50元/天×2人),计算标准和人数缺乏依据,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也应按照一人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计算为449.23元(13664元/年÷365天×12天);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5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说明具体的用车次数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拖车、停车费1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认定80元。以上原告王爱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8644.39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244.39元,有误工费449.23元、护理费449.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8.46元,有车损3086元、施救费和停车费80元合计3166元,均应由被告孙丽军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被告孙丽军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爱芹的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244.39元,加上事故中受伤的刘玉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2169.26元,共计21413.6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限额,原告王爱芹的该部分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43.17%,其应获得的该部分保险金为4317元;原告王爱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8.46元,加上刘玉珍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601.08元,共计17799.54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王爱芹的车损、施救费和停车费合计3166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王爱芹的医疗费用的下余部分4927.39元,车损、施救费和停车费损失的下余部分1166元,均应由被告孙丽军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均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王爱芹的该部分损失6093.39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刘玉珍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丽军赔偿的6486.26元,共计12579.6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孙丽军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芹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24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43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27.3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芹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8.46元;三、原告王爱芹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和停车费合计3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元;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王爱芹13608.85元;四、由原告王爱芹退还被告孙丽军垫付的6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爱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