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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林维光等与杨文龙、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林维光,林森,侯文发,杨文龙,李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209592-1。法定代表人侯凤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维光,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森,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文发,男,193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龙,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李学文,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林维光、林森、侯文发诉被告杨文龙、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林维光、林森、侯文发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龙、李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文龙、李学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杨文龙同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文龙同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用于桃仙机场建设工程,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09年4月17日被告杨文龙同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文龙同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用于桃仙机场建设工程,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将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杨文龙,由杨文龙本人签收。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现金但并未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文龙于2014年6月6日为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凤琴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近期还清拖欠侯凤琴90余万元的借款。因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另查,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凤琴于2014年11月5日去世,原告林维光、林森、侯文发均为侯凤琴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文龙婚姻登记档案两份、《借款合同》两份、转账支票签发领取登记薄、转账支票存根、欠条、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侯凤琴死亡证明、户口本、邮电工人履历表、刘丽环、原告一公司的工商变更档案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即已形成借贷关系,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金及罚息共计9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因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为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凤琴出具90万元的欠条一份,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体的确认,因被告杨文龙同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为侯凤琴出具90万元的欠条,侯凤琴系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偿还主体的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文龙、李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龙、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元。二、被告杨文龙、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新明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杨文龙、李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白 亮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