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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湖南省麻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麻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4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绍峰(已判)利用在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前环溪1号被害人徐某厂内工作之际,经事先预谋穿特制马甲上班以便伺机盗窃厂内铜头,并在盗窃过程中互相望风,先后七次共窃得厂内铜头238.3斤(价值人民币4172元)。2015年1月5日至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在玉环县龙溪镇渡头村岙里被害人曾某的阀门厂内工作之际,穿特制马甲上班以便伺机盗窃厂内铜头,先后四次共窃得厂内铜头84.8斤(价值人民币1389元)。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徐某赔偿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玉环县龙溪镇渡头村被害人曾某的红冲阀门厂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窃的其中49.8斤铜头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同案犯张绍峰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资料、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光盘及视频监控来源情况说明、收赃人员未到案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称重过程、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图、照片及物证马甲1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其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部分赔偿、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沈仕银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