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婚前了解少,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少了解,老酗酒,脾气暴躁,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拿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言语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出示,经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努力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