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姜学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张亚君,姜学良,陈雁,孙志军,张建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君,女,196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良,1950年12月6日出生,男,汉族,喀喇沁旗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雁,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上诉人王志刚、张亚君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张亚君与王志刚系夫妻关系,孙志军与陈雁系夫妻关系。姜学良称,2007年,姜学良将其所有的工艺品金花银质女靴一双,同质地帽子一顶交给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进行鉴定、变卖。三人于同年六月乘坐孙志军所开车辆去北京联系买主未果后返回。2007年6月20日,三人又带上上述物品乘坐孙志军所开车辆去北京联系买主,到达北京后,在几人中午吃饭时,孙志军将载有上述物品的车辆开走。张建军打110报警,后到北京西三旗派出所做笔录,在得知孙志军所开车辆是租赁行的,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得知该车已到了天津时,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又雇车追赶,但未能找到孙志军。孙志军称其将上述物品拿走进行了鉴定,后在唐山出售时,被抢走。另查明,2007年8月7日,姜学良(甲方)与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乙方)、孙志军(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丙方保证在2007年8月22日前将甲方的物品(为契丹族随葬的女式银鎏金帽子一顶,银鎏金靴子一双),原物(不能有损坏,更不能以复制品或另外同类品顶替)归还甲方。二、物品归还甲方后,甲方、乙方不得再追究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三、甲方的物品不能按时归回,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四、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甲方的物品,乙方有权继续追究丙方的所有法律责任。五、此协议自各方签字后即生效,有一方持有此协议书即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的丙方孙志军当时未在场,其妻子陈雁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7年9月21日,在姜学良书写的情况说明上记载,根据我家的实际情况,在今年5月份,我找到张建军要他联系出卖我家祖传的两件文物,一件是一顶契丹人用于随葬的银鎏金女式帽子,一件是一双契丹人用于随葬的银鎏金女式靴子。张建军又找到王志刚、张亚君,准备到北京找专业人员鉴定后,再找买主。当时商定,一是买主必须有文物收藏证书,如成交后将其收藏证书的复印件给我,二是一定要保证两件文物和它们自身的安全,做到万无一失,三是两件文物我收价款120万元。6月16日,王志刚找到孙志军开车,他们一行4人去了北京,因为要找的鉴定人和买主都不在家,当日连夜返还。6月20日,还是孙志军开车他们4人又去了北京。中午12点左右,到了北京海淀区西三旗,在准备吃饭时,孙志军说去厕所,借机开车将两件文物劫走,直到现在也没见到孙志军的踪影。在该情况说明上,姜学良、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签名。又查明,红山区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姜学良与张建军、王志刚、张亚君、陈雁、孙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红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裁定,认为,经查明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将本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规定,驳回了姜学良的起诉。姜学良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赤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红山法院重审。二审认为,姜学良与张建军、王志刚、张亚君之间是委托关系,张建军、王志刚、张亚君受委托期间持有标的物时,因孙志军的占有行为而不能返还。孙志军的占有行为与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确定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为此,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8)红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裁定,指令红山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红山区法院审监庭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委会讨论,该案中止,等待公安机关侦查。姜学良于2011年6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红山区于2011年6月21日裁定准许姜学良撤诉。姜学良又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了本次诉讼。红山区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中止该案审理。姜学良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判认为,2009年3月25日,红山区法院在(2008)红民初字第22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了解到,该所已接到张建军报案,出具了受理案件回执,但并未办理立案登记手续。称须找到孙志军核实情况后,方能决定是否办理立案。到目前为止,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公安部门的立案手续。张建军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并不是立案通知。同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也说明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该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可以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姜学良与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之间是委托关系。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受委托期间持有标的物时,因孙志军的占有行为而不能返还。孙志军的占有行为与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次诉讼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作为被委托人应当妥善保管好委托物,但由于其未能履行保管职责,致使物品丢失。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物品的价格,虽然姜学良与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在两件物品丢失前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故没有书面的明确该两件物品价值的证据,但在2007年9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中注明“两件文物我收价款120万元”,张建军、王志刚、张亚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说明其三人认可该价值。故可以按照此价格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陈雁、孙志军不是姜学良所委托的出卖人,所以不承担对于姜学良的赔偿责任。对于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张建军、王志刚、张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姜学良损失120万元;二、驳回姜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志刚、张亚君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的随葬物品属国家所有,姜学良不享有所有权,若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持有该文物的合法性,对其诉讼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此案涉嫌犯罪,不宜对民事案件的审处,其事实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姜学良对随葬文物进行买卖,是否具有合法性,如其不能提供合法持有该文物的相关证明,其涉嫌倒卖出土文物犯罪行为;第二、姜学良委托张建军对涉案文物进京进行鉴定或出售时,被一同进京的孙志军将文物劫获占为己有,该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已接受报案,并展开刑事侦查;第三、孙志军在侵占文物期间,在河北省唐山市进行单独交易时,被他人抢劫,此案河北省唐山地区已立案侦查;第四、就涉案文物失控发生的一系列刑事案件,张建军已向赤峰市公安局报案,此案正在侦查阶段。鉴于上述案情的客观存在,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鲜明的证明力和财产挽回的可能性,对此本案应依据侦查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再次,原审程序违法。该案2010年4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红民初字第2601号裁定书,将案件中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姜学良将中止诉讼的案件撤诉,另行提起的本案诉讼,该行为是对中止诉讼的规避,同时原审法院将撤诉裁定书至今未向王志刚、张亚君送达,撤诉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止诉讼情形尚未消除,故本案不具有继续审理的条件。最后,本案发生的委托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涉及的2007年9月21日情况说明不具有委托合同的要件,因为此说明书是案发多日后产生,提供该说明的初衷系姜学良欲提供给公安机关作为侦查证据使用,该证据不是建立委托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王志刚、张亚君不具有约束力。而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也不具有委托关系,协议的条件是孙志军将涉案文物归还,姜学良不再追究王志刚、张亚君、孙志军的赔偿责任,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将赔偿责任授权于王志刚、张亚君追索,而协议书中孙志军的签名是陈雁代签的,但是未取得孙志军的授权,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王志刚、张亚君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姜学良答辩称,首先,姜学良与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之间是委托关系,在受委托期间致使标的物丢失,受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标的物的价格,2007年9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中注明“两件文物我收价款120万元”,王志刚、张亚君在该说明上签字,说明认可该价值,该120万元是其二人的自认行为,故应当认定为120万元为标的物的价值。另外,通过其他相关证据也可以证实,这两件文物的价值远远高于120万元,一审按照此价格确定赔偿责任是公平的。最后,王志刚、张亚君提出此案涉嫌犯罪,不宜对民事案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孙志军与王志刚、张亚君是非法占有的侵占行为,这是两种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志军、陈雁、原审被告张建军未出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赤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姜学良与王志刚、张亚君、张建军之间系委托关系,且有2007年9月21日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虽然王志刚、张亚君上诉称该“情况说明”仅是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但王志刚、张亚君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向司法机关对该“情况说明”主张予以撤销。故对王志刚、张亚君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两件物品在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受委托持有期间,因孙志军的占有行为而不能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作为被委托人,由于未能履行看管职责,致使物品丢失,并给姜学良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张建军、张亚君、王志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君、王志刚又上诉称涉案两件物品系国家文物,姜学良如不能提供其合法占有的相关证据,其涉嫌倒卖出土文物罪。对于该上诉主张王志刚,张亚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学良持有上述两件物品系非法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因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注明姜学良只收价款120万元,张建军、王志刚、张亚君在该说明上签字认可,故原审认定120万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亚君、王志刚称,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应先行审理民事,但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孙志军的占有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确定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原审对于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张亚君、王志刚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张亚君、王志刚二审时请求本院调取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西三旗派出所对孙志军侵占刑事案件侦查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准许。最后,张亚君、王志刚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姜学良就本案起诉后撤诉,又重新起诉,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案件中止情形。但姜学良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张亚君、王志刚等人的实体权益。故对张亚君、王志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亚君、王志刚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张亚君、王志刚承担,邮寄费120元,由张亚君、王志刚、姜学良、张建军、陈雁、孙志军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