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立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洪光与陈国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光,陈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立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洪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国昌,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刘洪光因与被申请人陈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洪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陈国昌和关松源是朋友关系,原审判决中涉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不是其借的,实际上是关松源向陈国昌借的。因为关松源向其他人借款数额都比较大,关松源怕陈国昌不愿意借款给他,关松源就要求再审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向陈国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所以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收据上面的借款人签名是刘洪光,关松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实际上该款的借款人是关松源,且再审申请人在拿到这30000元后的半小时内就已经将该款项给关松源了,并不是再审申请人自己使用了。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陈国昌应该起诉关松源,而不是起诉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为此,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中),拟证明涉案的人民币30000元已经给了关松源,并不是再审申请人自己使用;2.借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的人民币30000元是再审申请人代担保人关松源向陈国昌借的,并不是再审申请人借款自用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涉案的人民币30000元是其代关松源向陈国昌借的,并非其本人借用的主张。经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仅能反映关松源于2013年10月22日向再审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由关松源作为担保人、再审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陈国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代关松源向陈国昌借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且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再审申请人刘洪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洪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旭红审判员 潘绮梅审判员 蔡洁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