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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忠伟与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伟,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杨忠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贵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静二胡同12号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丁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冬霞。委托代理人于洪文,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忠伟与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平,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冬霞、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忠伟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钧开发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原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鼎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0,000.00元及利息2,917,200.00元,合计7,337,200.00元。被告鼎钧开发公司答辨称,第一、2013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任何钱款,原告所述不实;第二、2012年秋,原、被告合作开发黑龙江农垦九三管理局开发楼房,当年8月24日原告注资3,860,000.00元,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663,000.00元;第三、基于以上事实,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2013年也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信用社汇款给被告公司会计吴东霞个人账户2,412,500.00元,同日原告又让朋友王磊通过龙江银行汇款给被告公司会计吴东霞个人账户1,447,500.00元,共计3,860,000.00元,证明汇款3,8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钱不是借款,是合作开发的注资。2.被告汇给原告利息的银行流水账。第一笔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给被告汇款4,000,000.00元时,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40,000.00元;第二笔2012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朋友王磊账户利息140,000.00元;第三笔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朋友王磊利息140,000.00元;第四笔2012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朋友王磊利息140,000.00元;第五笔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朋友王磊利息140,000.00元;第六笔2013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朋友王磊利息200,000.00元;第七笔2013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朋友王磊利息220,000.00元;第八笔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朋友王磊利息220,000.00元;第九笔2013年8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朋友王磊利息280,000.00元;第十笔2013年10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朋友王磊利息140,000.00元;第十一笔2014年1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50,000.00元;第十二笔2014年4月26日,被告汇给原告利息304,700.00元;第十三笔2014年6月21日,被告汇给原告利息100,000.00元,证明被告大部分都是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扣除上打利息的头月140,000.00元,被告共给付利息2,374,7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以上所说的被告为其打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是全部。同时,此打款项不是被告所说的利息,也不是欠款,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在6个月期限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但此工程至今没有决算。3.2013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耀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在2012年借款以后,在差3个月的利息的情况下,加上本金,按442万元为本金,利率不变。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签字是真实的,签字和公章确实是我公司的总经理签字和我公司的公章。但是,第一、2013年1月2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钱款;第二、此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为原告对于其注资的3,860,000.00元的一个书面确认,而不是借款,因此,欠据写的4,420,000.00元根本不存在;第三、这个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其不是依据双方合作开发楼房出具的,并且借据上所标注的欠款,利息均不真实,证据不能做为支持原告民间借贷关系和其诉讼标的额依法成立的证据。4.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内容,证明借款本金是4,420,000.00元,通过录音可以看出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反驳,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亲口说出欠5个月的利息,这更可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录音的理解不同。这个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说欠5个月利息,但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理解,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此录音资料并没有详实陈述整个案件的情况,只是就某个问题的简单对话,不能作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5.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00元,证明在本案之前原告借款给被告4,400,000.00元,被告本息已偿还完毕。就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不是投资款,是借贷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做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中应当以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做为原告才合法,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起诉。还证明,原告做为法定代表人的所在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计划注资4,000,000.00元,合作期限为6个月,并且在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后,按效益分得84万。原告质证意见,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的确与被告签订过这个协议,但因路途远,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办法有效管理工程,所以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这份合同,这个合同只是两个单位之间的法人代表签订的一个没有被执行的合同。在这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4,400,000.00元,被告已如期偿还本息。基于这个事实,原告又借给被告400万元,并且每个月被告偿还的都是140,000.00元利息。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2.被告从龙江银行九三支行调出的打款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打款3,86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3.工商银行ATM机小票一份,证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8,300.00元,实际收款人是王磊。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不认可是给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的本金,这个钱数我们认为,是偿还原告的利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对证据的确认及本院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二次向被告鼎钧开发公司的会计吴东霞汇���共计3,860,000.00元,被告鼎钧开发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520,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鼎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耀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内容为:“今有丁耀忠因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杨忠伟借款人民币肆佰肆拾贰万元整(4,42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为3.5%,立字为据。”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鼎钧开发公司共分九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2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共计22个月)。另查明,被告鼎钧开发公司曾与原告杨忠伟做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标注签署时间及履行时间,协��约定甲方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000,000.00元,合作期为六个月。但原告否认该协议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钧开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对于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及原告汇款3,86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因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双方为齐齐哈尔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虽然杨忠伟是齐齐哈尔齐齐哈尔隆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对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非本案原告,且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对于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属新发生的法律事实,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4,420,000.00元属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债务到期后进行清算,自愿结转本息为新债务本金的行为,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新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鼎钧开发公司应依据借据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鼎钧开发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鼎钧开发公司支付利息。根据被告鼎钧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虽明确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法院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超出部分应视为无效,故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22个月的借款利息为(4,420,000.00元×5.6%÷365×660×4)1,790,281.64元。由于原告认可被告鼎钧开发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后以偿还利息1,823,000.00元,故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32,71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伟借款本金4,387,281.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0.40元,由被告黑龙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766.79元,由原告杨忠伟承担25,393.61元。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江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