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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沿慈溪市胜山镇蔡丁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后在蔡丁北路113号附近与潘某停放着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30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岑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证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检测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