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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在郑某某居住的房内,将冰毒放在锡箔纸上,二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吸食完后黄某某离开了该住处。二、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晚,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邀约其到自己的房屋内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与黄某某及另一个朋友共三人,以同样的烫吸方式在该住处内轮流吸食冰毒,当天未吸完的冰毒郑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个人吸食。2015年2月25日,富顺县公安局对黄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提取并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月26日对郑某某的尿液进行提取并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黄某某、熊某某、聂某某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