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栓来与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栓来,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王栓来,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刚,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爱,女,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338号。负责人陈坚,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永刚,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栓来与被告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王栓来以希望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栓来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栓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栓来负担。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陪审员王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丽丽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