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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向志喜与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向志喜,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美刚,中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中方县汽车站。组织机构代码09948050-9。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吉,湖南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志喜与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方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司妹、王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志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刚,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志喜诉称:2012年1月,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塑料管且原告参与装车,被告除运费外另支付给原告每车30元的装车费。2014年8月2日18时许,原告驾车到被告处装运管子,在装车时不慎在货堆上踩破管子摔倒,致使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家属多处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已自行垫付医药费46156.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56.52元、误工费20752.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22.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93656元、鉴定费1970元,合计188157.9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四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3、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向志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另需30天;4、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向志喜共花鉴定费1970元;5、原告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的职业为道路运输人员;6、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收据,证实原告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在本案中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7、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证人蒲学刚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人民调解记录》一份,《关于向志喜装车受伤纠纷的调解意见》一份,均证实原告2014年8月2日18时在被告处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并证实司机装车有30元的装车费;8、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程度及花费医疗费46156.52元,住院期间40天等事实。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聘请原告向志喜装车,而是聘请原告向志喜运输塑料管,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向志喜不是装车过程中受伤,而是装好车后,在捆绑塑料管,准备运输过程中摔伤,其风险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原告向志喜称我公司支付给原告每车30元装运费,这不是事实,每车30元装运费也与正常市场行情不符。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4、原告的法医鉴定是单方委托,原告还没有达到鉴定要求的出院时间。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也没有通过法院委托程序,并且原告腰1椎体压缩情况,入院时CT检查、X线检查、MRI检查情况不一致,缺乏明确数据证实腰1椎体压缩客观情况;对证据4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应有公安部门提供证明或提供房产证;对证据7有异议,调解委员会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能,证人蒲学刚的调查笔录与被告举证的证言相矛盾。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证人刘建华调查笔录及驾驶证,证明原告向志喜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司机不负责装货,也没有装运费;3、证人廖从彪调查笔录及驾驶证,证明原告向志喜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司机不负责装货,也没有装运费;4、证人蒲学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向志喜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司机不负责装货,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装运费。本案发生是蒲学刚完成上货后,向志喜从车边管子上走过来时摔伤;5、原告向志喜运费结算单三张,证明向志喜与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向志喜报酬中没有装运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当庭作证,且原告受伤时没有在现场;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下证据因客观属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向四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的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3、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用收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46156.52元等事实。4、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向志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另需30天;5、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向志喜共花鉴定费1970元的事实;6、原告向志喜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的职业为道路运输人员的事实;7、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收据,证实原告向志喜自2010年起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至今的事实;8、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证人蒲学刚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证人蒲学刚证实原告向志喜是司机,当时其站在向志喜的车上装管子,向志喜站在堆管子的垛子上帮忙递管子装车,车都装完了,因为向志喜踩的管子破了,就从堆管子的垛子上摔在地上等事实。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向志喜装车受伤纠纷的调解意见》一份,证实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如下调解意见:⑴从2014年8月13日下午上班时间起,由湖南四联兴公司出钱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保证向志喜的伤治疗到出院至。⑵向志喜出院后,双方再到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志喜之妻杨远香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谢业英在中方县中方镇司法所就解决原告住院医药费问题参加调解的事实。9、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对证人蒲学刚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亦证实原告向志喜从管子堆上摔伤的事实;10、被告公司提交的原告向志喜运费结算单三张,证明原告向志喜给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刘建华、廖从彪的证明材料,因二人均明确说明不在事发现场,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志喜系从事运输的个体司机,从2009年开始起一直固定在被告公司货场装运塑料管。2014年8月2日18时许,原告向志喜又给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装运塑料管。在原告向志喜的货车停在被告位于中方县汽车站的货场装运塑料管时,被告公司装卸工蒲学刚负责装车,原告向志喜则站在堆管子的垛子上递管子给装卸工蒲学刚帮忙装车。在帮助装卸工蒲学刚装完车时,原告向志喜因脚下所踩管子破裂,从垛子上摔下后受伤,造成腰L1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日被送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经行腰椎后路L1椎体骨折复位椎体内植骨钉棒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46156.52元。2014年8月13日,因原告向志喜住院后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0000元,无力支付后续费用,其妻子杨远香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谢业英在中方县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解决原告住院医药费问题参加调解。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意见:⑴从2014年8月13日下午上班时间起,由湖南四联兴公司出钱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保证向志喜的伤治疗到出院至。⑵向志喜出院后,双方再到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谢业英将上述调解意见带回被告公司汇报。但被告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向志喜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属后多处找到被告协商未果,遂成纠纷。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志喜委托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伤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就行鉴定和评定。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鹤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向志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另需30天。原告向志喜摔伤后,共花医疗费46156.52元、鉴定费1970元,造成误工费损失16832.67元、营养费损失2350元、护理费损失9306元、住院期间(含二期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100元,需花后续治疗费10000元,造成九级伤残后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82371.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承运塑料管时,在被告货场帮助装车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被告公司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志喜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82371.19元,由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赔偿100304.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82067.04元,由原告向志喜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向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原告向志喜承担1828.35元,由被告湖南四联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2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全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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