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雪福与包林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福,包林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雪福。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包林根。原告王雪福与被告包林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明强、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个体经营卷帘门装配等装饰装修业务,持有个体营业户执照,约定于十年前开始从被告处承揽卷帘门安装等装潢业务,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累积结欠原告承揽业务价款51000元,被告曾口头答应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后到期未支付,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承揽业务余款人民币5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揽业务往来及被告结欠原告装潢款余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雪福支付定作款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旭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