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云珍诉被告吴显红、高发清、代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唐云珍,女,1969年3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里县。委托代理人张德芳,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诚,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吴显红,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地址龙里县。被告高发清,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里县。被告代敏,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祝显松,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唐云珍诉被告吴显红、高发清、代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龙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芳、被告吴显红、高发清、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珍诉称,2015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显红驾驶贵A35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924号线由哪旁方向向洗马方向行驶,20时50分经924号线45KM+500M处时被告车辆右前角与田兴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唐云珍及驾驶员田兴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显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兴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云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随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系原告垫付。原告家人及交警多次向被告吴显红索要医疗费用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78.89元(其中医药费14101.71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487.17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显红辩称,被告吴显红为原告夫妇垫付了19100元医疗费,具体每个伤者是多少未分割,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高发清辩称,原告住院后,被告到医院去看望,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代敏,不是高发清。被告代敏辩称,根据第二被告追加代敏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现答辩如下:2015年1月4日经龙里县法院裁定,第二被告高发清将贵A3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以20000元价款抵偿给代敏,但该车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因为该车是2015年1月17日高发清与代敏约定将车送到洗马镇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故该车发生的事故应由高发清承担,高发清说代敏已接收了该车,但代敏没有打收条,总之,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代敏,因为第二被告高发清没有交付到被告代敏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唐云珍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吴显红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高发清。证据3、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页、住院发票87张,金额14101.71元,治疗费用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因车祸受伤治疗及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吴显红无证据提交。被告高发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拟证明经交警调解、经法院确认肇事车辆贵A357**号中型自卸货车已以20000元价款抵偿给代敏。被告代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性鉴定材料。拟证明(1)代敏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2)吴显红超越准驾车行,吴显红应负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三者险,因为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证据2、吴显红、高发清、邝荣松3人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高发清请吴显红将该车送到代敏指定的地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3、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代英是代敏的姐姐。双方约定车辆开到代英家停放,车辆即算交付。证据4、代敏录音证明。拟证明代敏要求高发清无论用什么方法必须将该车交付到她指定的地点,高发清默认了此事。证据5、证人邝恩毕、代洪丽、王洲洲、蔡丽出庭证明。拟证明代敏要求高发清将该车辆开到指定地点,该车辆才属于代敏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显红受高发清雇请驾驶贵A35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924号线由哪旁方向向洗马方向行驶,20时50分经924号线45KM+500M处时被告车辆右前角与原告田兴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及驾车人田兴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显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兴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云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即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4101.71元。另查明,被告吴显红为原告夫妇垫付了19100元医疗费,高发清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云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高发清作为原车辆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显红系实际侵权人,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4101.71元、2、误工费1943.97元(30850元/年÷365天×23天)、3、护理费1778.50元(28224元/年÷365天×23天)、4、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5、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314.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显红为原告夫妇垫付了19100元医疗费,因未对19100元医疗费进行分割,为便于计算,本院以原告的医药费为5000元计算,高发清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二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云珍各项损失9314.18元(19314.18-10000元)。被告高发清虽将涉案车辆贵A3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以20000元价款抵偿给代敏,但车辆未交付到代敏手中,故被告代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发清、吴显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云珍各项损失9314.18元。二、驳回原告唐云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高发清、吴显红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龙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