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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保玲与刘盛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玲,刘盛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高保玲,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康安国,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盛威,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芬,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保玲诉被告刘盛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玲委托代理人康安国,被告刘盛威,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玲诉称,2015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刘盛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与太清路交叉口将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盛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639元。被告刘盛威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16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医疗费用。原告高保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的事实;2、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3959元;3、证明两份,证明高保玲在淮阳县在淮阳县双鑫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在月工资4000元,护理人员张卫国在双鑫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4、户口本一份,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盛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刘盛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6元;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盛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与太清路交叉口将与前方同方向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高保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保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盛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高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4265元(其中刘盛威垫付医疗费用316元)。另查明,刘盛威所有的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盛威驾驶的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高保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盛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盛威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盛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高保玲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高保玲8741元(包括被告刘盛威垫付的医疗费用316元)。二、驳回原告高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高保玲负担190元。被告刘盛威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医疗费: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25402元/年÷365月×21=1461元。以上合计:8741元 来源:百度搜索“”